案例故事
错过理财产品的赎回期,原产品自动购买下一期
2018年10月16日,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接到肖某来电投诉,称其在A银行某支行购买的理财产品于2018年7月10日到期,到期后银行又为其办理了新一期理财产品,但并未提供任何协议,肖某不知道其购买的理财产品何时起算、何时到期。其间,肖某收到一条银行发送的要求其办理理财产品赎回的短信,但当时未留意短信内容,未及时到银行办理赎回。此后肖某又收到银行短信通知有一笔银行理财利息收益,但本金未返还。肖某到银行咨询,得知由于其错过了理财产品的赎回期,其理财本金已经自动购买下一期理财产品。肖某认为银行并未告知不按期赎回将产生的不利后果,投诉银行信息披露不全面,要求银行尽快返还理财本金。
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接到投诉后高度重视,立即联系A银行,要求核实相关情况,限期妥善处理。经调查,肖某购买的理财产品为开放式产品,可以自动循环到下一期,客户签字确认。该产品的预约赎回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10月8日,当期到期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。在理财产品到期之前,A银行总行系统统一发出短信进行提示。肖某在9月30日收到了到期提示短信,本人也确认看到了短信,但没有在意。10月9日下午6点过后,肖某收到余额变动的提醒短信,发现只有利息到账,本金已经循环到下个周期,无法立即赎回,但肖某执意要拿回本金。
经双方协商,A银行为肖某联系了其他有理财需求的客户与其进行理财产品转让,帮助肖某解决了问题,肖某表示理解和同意。
法律分析
因个人原因未按时办理产品赎回,在法律上相当于放弃了解除权
本案例中,肖某签订的理财产品为附解除权的合同。合同到期后肖某因个人原因未按时办理产品赎回,在法律上相当于放弃了解除权,根据该产品特性,自动循环到下一期,即合同自动顺延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,故肖某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。银行为肖某联系其他有理财需求的客户转让理财产品,体现了银行尊重客户意愿,以人为本的精神。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》第五条规定:“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,应当遵循平等、自愿、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。”
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五条规定: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,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,该权利消灭。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,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,该权利消灭。”
3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:“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,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、价款或者费用、履行期限和方式、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、售后服务、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,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。”
案例启示
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不是无原则地满足金融消费者的任何要求
1.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,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消费者充分揭示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,确保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前,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,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,减少金融消费纠纷。
2.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不是一味地偏袒金融消费者,无原则地满足金融消费者的任何要求,而是遵循依法办理、客观公正的原则,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化解纠纷,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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